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5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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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源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朝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蔡OO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藍芽喇叭各1個,固為被告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109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鄭朝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0號OO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OO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蔡OO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0號OO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OO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蔡OO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蔡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O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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