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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銘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臥室內部物品燒燬」應予補充為「臥室1 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2)被害人林明溪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度。
(3)被告因抽煙未將煙蒂熄滅即入睡而造成本件失火之原因。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陳政銘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與謝雅慧為母子關係,謝雅慧並向林明溪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建物,而與陳政銘一同居住使用。
而陳政銘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休憩時,原應注意在室內抽菸時,須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隨時保持清醒,確定燃燒之菸蒂熄滅後,始能另為他事,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竟於躺在床上抽菸時,未待菸蒂熄滅,即不慎酣然入睡,致該未燃盡之菸蒂掉落地板上,進而引燃室內易燃物品後,於同日13時47分釀成火災,並造成上開建物2 樓臥室之上方天花板受燒掉落、靠西面門口走道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白、2 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輕微燻黑、臥室2 牆面及內部物品輕微燻黑、臥室內部物品燒燬、臥室靠西面門口牆壁受燒變白、地板深層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即時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溪、謝雅慧及簡崇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居住之建物內,既僅有牆壁燻黑,天花板受燒掉落、地板碳化及室內物品燒毀等情形,顯見該火災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意即該建物並未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功能等情,有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房屋雖有受燒之事實,顯然尚未達「燒燬」之程度,難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名,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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