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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事實欄第10行「共計7個門號」更正為「共計5個門號」;
證據欄增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13頁)。
二、審酌被告陳閎吉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將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賣系爭門號取得3千元的代價,為本件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陳閎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吉可預見蒐集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時,作為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之「168借錢網」內瀏覽借錢訊息,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遂於同年3月17日,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併同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服務中心」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7個門號,並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之用。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以行動電話和戴育宗聯絡,佯稱係戴育宗之姪陳冠廷,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向戴育宗借調款項,致戴育宗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1)於109年3月30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8萬元匯入凌士峯(另案由金門地門地方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2)於109年3月31日11時37分,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匯入5萬元至陳宇翔(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3)於109年4月1日13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匯入12萬元至莊亭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嗣戴育宗匯款完畢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育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閎吉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以3,000元出售予陌生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育宗及證人凌士峯、陳宇翔及莊亭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867號函附之證人凌士峰及莊亭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08631號函附之證人陳宇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9年5月7日嘉服字第1090000051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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