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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嘉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峰嘉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許及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均未經賴秋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逕自從嘉義市○區○○○街00號社區廣場翻越圍牆後,再翻越圍繞在賴秋樺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永康二街)租屋處後方陽台之欄杆,進入該租屋處之後方陽台內。
嗣經賴秋樺租屋處之屋主蔡佑昌分別於109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及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透過監視器畫面時發覺上情後,立即通知賴秋樺並於109 年7 月2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賴秋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翻越圍牆進入賴秋樺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租屋處之後方陽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辯稱:我當時人酒醉及吃藥,不知道為何跨越他人矮牆進入別人的陽台要做什麼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19分許及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19分許於翻越嘉義市○區○○○街00號社區廣場之圍牆前,均有回頭張望之動作,因社區廣場圍牆與告訴人租屋處欄杆有高低落差,故被告以翻越圍牆後,順勢踩上低處之欄杆,跳到他人之陽台內,再翻越圍繞在告訴人租屋處後方陽台之欄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後方陽台內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自畫面中可知,社區圍牆與圍繞告訴人隔壁陽台之欄杆有高低落差,一有不慎必當跌入圍牆與欄杆間之深溝內,故被告上開連續動作尚有一定難度及危險性,衡情絕非一般酒醉或意識不清之人足以完成之動作。
又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21分欲離開之際,先在告訴人租屋處之隔壁陽台觀望地形,察看欄杆與圍牆之深溝後,即由另處離去,且被告開啟社區鐵門後,尚有隨手關上鐵門之動作,行走過程態度從容,過程中並無任何酒醉或意識不清或渙散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當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賴秋樺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租屋處之後方陽台內,然並未實際侵入至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且告訴人所管領之租屋處後方陽台周圍設有欄杆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等各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侵入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恰,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2 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後陽台區域之私人領域內2 次,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尚無前科紀錄,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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