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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然新法之法定刑度較低,經整體觀察適用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以免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刑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實有不該;
3.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2.130公克之數量;
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2.28 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思喬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勳哥」之成年男子,無償拿取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9日21時22分許,王思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72.4公里嘉義系統入口匝道處時,為警路檢攔查,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毒品味道,經徵得王思喬同意搜索,在前開車內右前乘客座腳踏墊下方,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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