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68,2020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壹公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承認攜帶毒品並將之從隨身包包取出供警方扣押,且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見警卷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37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為證(偵卷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2 只,亦同。

又扣案之另1 包夾鏈袋所裝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前揭鑑定書),雖因檢驗後檢體已用罄,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該白色結晶,然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1 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0.384 公克),容有誤會。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 線25.7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信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0.39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0.38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