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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偵卷第15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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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號│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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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 只,白色結晶3 包,│3 包│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 │
│ │分別0.426 公克、0.231 公克、1.400 公克,參毒│ │
│ │偵979 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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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斜削吸管 │3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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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管 │1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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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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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鏈袋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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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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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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