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7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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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有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現場」更正為「並抵達現場,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起至同日20時52分許止」,第6行「犯意」補充為「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同時侮辱告訴人即警員王OO、李天霖,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言語侮辱,所為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侮辱之言語,案發時係飲用酒類,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何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有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飲酒後,坐在路肩,經警據報指派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王OO、李OO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現場,詎何有忠明知王OO、李OO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多次辱罵王OO、李OO,足以貶損王OO、李OO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OO、李OO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光碟及影像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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