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7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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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

3.貸放予被害人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被告將款項貸予被害人時已預扣利息、手續費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後再陸續收取4 次利息各2,500 元,合計1 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反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上開重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余明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鴻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散佈放款訊息,再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
適蕭順良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向余明鴻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以4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500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蕭順良實拿1萬2000元,余明鴻並要求蕭順良簽具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發票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蕭順良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轉帳匯款各2500元至余明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蕭裕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蕭順良無法繼續支付利息,遂向警告發後,而查悉上情。
(蕭裕璋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鴻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蕭順良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蕭順良簽具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本票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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