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 (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启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
- (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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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启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板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徒手竊取陳秀娥所有之檜木板3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斧頭、鐵鎚、鋸子、鉗子各1支,騎乘上開機車至系爭房屋後方搜尋財物,嗣因吳明岩陪同陳秀娥返回系爭房屋時及時發覺、上前制止,遂未得逞。
後經陳秀娥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启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秀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吳明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前往系爭房屋時,隨身攜帶斧頭、鐵鎚、鋸子跟鉗子,是打算用來竊取檜木用的等語。
衡情上開工具分別有堅硬、尖銳外表,可持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暨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檜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財產犯罪,尚非對此類犯罪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斟酌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攜帶兇器之危險性、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務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檜木板3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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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
│ 1 │肥料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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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斧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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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鎚1支 │
├───┼──────────┤
│ 4 │鋸子1支 │
├───┼──────────┤
│ 5 │鉗子1支 │
├───┼──────────┤
│ 6 │手套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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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口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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