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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進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萊爾富超商對面路旁,因不滿同事葉○○常出口穢語而出言勸阻,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林金進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致葉○○受有頭皮及唇撕裂傷,胸部、下背、骨盆、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進自白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至背面頁),核與告訴人葉○○指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 張(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竟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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