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8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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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係因一時疏忽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證件及金融卡)遺留在超商外椅子上(見警卷第5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夾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遺忘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可議,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日為警查獲後即將財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足證(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鄭添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添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的7-ELEVEN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前,發現楊○○所遺忘留置在室外的顧客板凳上的1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141元及楊○○的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已歸還),鄭添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嗣楊○○發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鄭添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楊○○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鄭添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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