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8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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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49號、109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柯秀美手寫記帳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鐵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788號卷及第4588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49、6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施德政曾有37次竊盜、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搶奪及2次詐欺取財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0日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村里溪興街153巷12弄底,將腳踏車停在弄口陰暗處後,徒步至該巷弄31號1樓通道處,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以吳惠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支,打開該輛輕機車之龍頭鎖後(於此涉犯竊取輕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牽引該輕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抵達同巷弄6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陳芳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未上鎖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手煞車中間溝槽內之千元大鈔2張及1枚50元銅板、約45枚10元銅板,合計約2,500元,得手後,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返回同巷弄31號1樓通道處停放,改騎乘其原先停在該弄口陰暗處之腳踏車離去。
旋經陳芳德於同日6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約2,500元已為施德政花用殆盡。
㈡於109年7月7日2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村里○○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熭柯秀美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放在副駕駛座前腳踏板上之2包各以夾鏈袋裝的各有紙鈔及銅板計25,595元之現金及放在前擋風玻璃下中間的置物框內1包以夾鏈塑膠袋裝的多枚50元銅板、10元銅板共5,000元整之現金,合計30,595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柯秀美於109年7月9日2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30,595元已為施德政花用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德、柯秀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 財產管領人 │對應犯罪事實│
│    │                            │            │            │
├──┼──────────────┼──────┼──────┤
│ 1  │現金2,500元                 │告訴人陳芳德│附件犯罪事實│
│    │                            │            │一、(一)  │
├──┼──────────────┼──────┼──────┤
│ 2  │現金30,595元                │告訴人柯秀美│附件犯罪事實│
│    │                            │            │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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