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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3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該保護令內容並為乙○○所明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 」106 號包廂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而徒手掌摑毆打甲○○致臉頰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上開案件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調查,竟於甲○○製作詢問筆錄時,對甲○○恫稱「我要讓妳在嘉義不能生存、不能工作」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3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揭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00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從事防水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於109 年9 月9 日具狀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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