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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保同目前擔任「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大約下午4 點20分左右,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凱旋門大樓」門口前面,因莊OO任意移動社區告示牌,引發雙方口角糾紛,蔡保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的公開場所,對莊OO辱罵「幹你娘」,雙方隨即發生爭執,蔡保同於阻擋莊OO的攻擊後,隨即徒手傷害莊OO,致莊OO左嘴角內側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
二、本件證據:被告蔡保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OO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錄系統影像截圖。
三、被告的行為,分別是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綜合考量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
被告僅因告訴人擅自移動告示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上開的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依照被告之供述,雖然是告訴人先行出手,遭被告阻擋,然告訴人畢竟是高齡80餘歲年邁之人,竟於阻擋告訴人之出手後,接著出手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無法控制情緒的行為,十分不可取。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陳述上開犯罪過程,然未能坦白認罪,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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