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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供經營露營區使用,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仍在面積3,567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上鋪設部分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建物供停車及盥洗設備之用,其餘土地為草地,作為露營客活動空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區域發展計畫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承具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其為家中獨子,與母親、奶奶同住,以從事農務及經營露營區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係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其經營「阿里山星空露營區」營運所需之停車場、浴室室及廁所等營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25751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於109年2月29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後,詎劉育誠於收受前揭裁處書後,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
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3月30日會勘上開土地,發覺劉育誠未遵期變更使用方式,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000○00○0○○○村○○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257519號函、109年4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74689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2紙、現場會勘照片4張、臉書「阿里山星空露營區」簡介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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