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孫,其父洪茂松自小由他人收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之
-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
-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
- (七)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同法第277條
-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前往告訴人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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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徽
劉思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孫,其父洪茂松自小由他人收養,惟與乙○○家族仍有往來,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則為甲○○之女友,二人嗣後於108年4月2日結婚。
108年3月16日8時30分許,甲○○及其母鄭瓊秋、丙○○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3乙○○住處,甲○○、丙○○向乙○○索討洪茂松之印鑑章,其等先於屋內發生爭執後,乙○○走出屋外,甲○○知悉乙○○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然與丙○○擔心乙○○撥打電話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由丙○○出手抓乙○○手臂,與乙○○發生拉扯,再由甲○○出手抓乙○○手臂、與乙○○發生拉扯,欲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過程中將乙○○手上之折疊式行動電話折斷成2截,而損壞該行動電話,其等以此方式妨害乙○○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並使乙○○受有雙手上臂瘀傷、左手1處3公分部分皮膚損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李良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
(七)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04條、第34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雖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僅係就罰金刑文字修正,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甲○○父親洪茂松之生父,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丙○○於案發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二人案發後才於108年4月2日結婚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即應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1.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孫,有全戶戶籍資料3份存卷可參,被告甲○○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強制犯行,並當場施以毀損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甲○○與丙○○就傷害、強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甲○○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此亦有犯意聯絡,應依對其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甲○○毀損部分,屬超越丙○○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能認定被告丙○○具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甲○○以強制之手段,同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犯行,被告丙○○以強制之手段,同時犯傷害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被告甲○○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被告丙○○論以傷害罪。
4.檢察官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被告甲○○父親印鑑章之過程中發生衝突,為阻止告訴人聯絡他人前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行動電話因而造成毀損、及無法對外求援,被告二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過程中仍指責告訴人不是,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二人現為夫妻,育有1子5個月大,目前二人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0條、第304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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