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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衿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衿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合先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衡酌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陳衿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衿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雲頂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201號房內逮捕通緝犯黃湘賓並同時查獲黃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偵辦)時,因陳衿螢亦在場,乃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陳衿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衿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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