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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武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妙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調解金額已全額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獲有告訴人願意給予之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任何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莊妙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莊妙武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下稱大林郵局)【戶名:莊妙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妙武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至親之名義致電附表所示之賴○○、吳○○,並向賴○○、吳○○謊稱借款周轉云云,致賴○○、吳○○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莊妙武上開大林郵局帳戶內(遭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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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妙武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個人帳戶資料│
│ │ │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
│ │ │稱:伊大林郵局存摺、印鑑、提│
│ │ │款卡放在家裡,於不詳時間遺失│
│ │ │,因不知遺失並未報警掛失帳戶│
│ │ │云云。 │
├──┼───────────┼──────────────┤
│2 │告訴人吳○○之指訴 │其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時、地, │
│ │ │接獲佯稱其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 │ │電話,向其謊稱急用向其借款,│
│ │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
│ │ │同) 3 萬元至被告大林郵局帳戶│
│ │ │之事實。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
│ │ │罪事實。 │
├──┼───────────┼──────────────┤
│3 │被害人賴○○之指訴 │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地, │
│ │ │接獲佯稱其外甥之詐欺集團成員│
│ │ │電話,向其謊稱急用向其借款,│
│ │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3 萬元至│
│ │ │被告大林郵局帳戶之事實。證明│
│ │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1、本案大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 │
│ │義郵局 109 年 4 月 14 │ 申設使用之事實。 │
│ │日嘉營字第 1091800179 │2、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款 │
│ │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至被告大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5 │告訴人吳○○提出之手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款至被│
│ │簡訊及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告大林郵局帳戶之事實。證明被│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被害人賴○○提出之郵政│ │
│ │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 │ │
└──┴───────────┴──────────────┘
㈡按欲持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 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復參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大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 │遭騙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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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108 年 8 月 │苗栗縣公館鄉│108 年 8 月 │苗栗縣公館鄉鶴│13萬元 │
│ │ │12 日 10 時 │(賴○○住處)│12 日 11 時 │山村 239 號公 │ │
│ │ │30 分許 │ │1 分許 │館鶴岡郵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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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108 年 8 月 │高雄市苓雅區│108 年 8 月 │高雄市苓雅區中│3萬元 │
│ │ │12 日 19 時 │(吳○○住處)│13 日 14 時 │正一路 322 號 │ │
│ │ │57 分許 │ │9 分許 │高雄正言郵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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