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9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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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皂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信宏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香皂2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麗仕」牌香皂2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藍敏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14分,前往由林信宏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拿取貨架上之「麗仕牌」香皂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商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敏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商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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