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20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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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輝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與暱稱「斕梓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予「斕梓撼」,而於109年4 月1 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空軍一號嘉北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斕梓撼」指定之人「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裝為其朋友,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需錢孔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遭提領,嗣已返還予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交易憑證、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斕梓撼」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本案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詐欺而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詐騙款項已匯回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與詐騙集團就提供本案帳戶約定有報酬,惟被告未實際領有犯罪所得(偵卷第9 頁反面),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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