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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5、4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鄭名期是富居窗簾嘉義店的員工,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蕭清池住處修理窗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罪故意,趁蕭清池不注意之際,徒手偷了蕭清池向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鄭名期偷了蕭清池的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的犯罪故意,⑴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大約2 點20分左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文化路郵局,冒用蕭清池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提領金額,並用蕭清池的印鑑章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以蕭清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佯裝已受蕭清池授權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名期為蕭清池授權的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給鄭名期,足以生損害於蕭清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大約11時10分左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冒用蕭清池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提領金額,並用蕭清池的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以蕭清池名義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經辦人員行使,佯裝已受蕭清池授權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名期為蕭清池授權的人,交付7 萬元現金給鄭名期,足以生損害於蕭清池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名期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大約2 點左右,再度前往蕭清池住處修理窗簾,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罪故意,趁蕭清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清池向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請補發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之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的犯罪故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冒用蕭清池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提領金額,並用蕭清池的印鑑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以蕭清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佯裝已受蕭清池授權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名期為蕭清池授權的人,交付10萬元現金給鄭名期,足以生損害於蕭清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江永松於警詢中的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報告單、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09 年5 月11日本院調解筆錄、109 年5 月13日被告賠償被害人之存款人收執聯。
三、被告的上開行為,分別是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是偽造私文書的其中一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拿去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都屬於想像競合犯,都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都是不同的時間興起的犯罪故意,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也不相同,所以應該分開處罰。
綜合考量被告目前沒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
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
其利用工作機會,偷走被害人的存摺、印鑑章後,去金融機構盜領被害人的款項,而且盜領的款項金額都不低。
但另外考慮到被告在犯罪行為被發現後,願意坦承犯行,並且全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算是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109 年3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的印鑑章印文2 枚、109年3 月13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所蓋的印鑑章印文2 枚、109年5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蓋的印鑑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外,被告於109 年3 月初偷取的郵局存簿、印鑑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均已丟棄等語,而此部分既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更換印鑑章,則原有遭偷取之郵政存簿、印鑑章,即失去金融機構專屬性的重要性,而不具備刑法上的重要性。
同時也未扣案,為了避免執行上的困難,所以,就不諭知宣告沒收。
而被告上開犯罪的犯罪所得,原本也應該沒收,但是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所以就不諭知沒收,一併在此說明。
四、被告之前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也在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有109 年5 月11日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
│1 │109年3月初某日│犯竊盜罪,處有期│無 │
│ │偷郵局、臺灣銀│徒刑2月,如易科 │ │
│ │行存簿及印鑑章│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千元折算1日 │ │
├──┼───────┼────────┼─────────┤
│2 │109年3月9日持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9 年3月9日郵政存│
│ │郵局存簿、印鑑│罪,處有期徒刑4 │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
│ │章盜領10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的印鑑章印文2 枚 │
│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 │ │算1日 │ │
├──┼───────┼────────┼─────────┤
│3 │109年3月13日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9年3月13日臺灣銀│
│ │臺灣銀行存簿、│罪,處有期徒刑3 │行取款憑條所蓋的印│
│ │印鑑章盜領7萬 │月,如易科罰金,│鑑章印文2枚 │
│ │元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 │ │算1日 │ │
├──┼───────┼────────┼─────────┤
│4 │109年5月6日偷 │犯竊盜罪,處有期│無 │
│ │補發的郵局存簿│徒刑2月,如易科 │ │
│ │、印鑑章 │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千元折算1日 │ │
├──┼───────┼────────┼─────────┤
│5 │109年5月6日持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9年5月6日郵政存 │
│ │補發的郵局存簿│罪,處有期徒刑4 │簿儲金提款單所蓋的│
│ │、印鑑章盜領10│月,如易科罰金,│印鑑章印文1枚 │
│ │萬元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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