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20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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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筱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凌晨大約3 點多左右,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於107 年8 月21日大約凌晨3 點左右,在上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 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9 年1 月2 日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影本。

三、被告的上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意思、吸食行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綜合考量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完成戒治治療命令,但仍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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