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愛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所竊之物亦僅為供食用之地瓜葉5株,價值非高,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夫王通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識字,育有兩名子女,一為瘖啞,一為智能障礙,完全不會說話,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善心人士救助獲政府補助,衡酌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其竊盜犯行即將贓物丟棄現場,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暨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應予刑事處罰之惡性與必要。
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地瓜葉5株,被告當場丟棄並未取走,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陳秋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竊取許正琳所有種植之地瓜葉5株(價值新台幣約300元),得手後為許正琳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正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愛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照片6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其夫生育三名子女,有兩名亦有身疾,此有證人被告之夫王通平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請貴院審酌於此,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