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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為劉○○之妻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不滿劉憲宜向其胞姊告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徒手毆打劉○○,致劉○○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前額血腫、右眼旁瘀傷、上唇及口腔內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㈡告訴人劉○○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 年5 月2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㈤○○股份有限公司照片2 張(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告訴人與被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以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妻舅關係,因存有糾紛而未能理性解決,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助手,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㈣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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