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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彬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且證據補充「被告張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沈OO貼一張腦殘圖給你參考,(來自畜生道嗎?)」、「沈OO腦殘嗎?」言語,侮辱告訴人沈OO,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討論事物,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內容,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油品工作,與母親、太太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張孝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彬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嘉義新鮮大小事」臉書公開社團,因不滿沈OO以臉書帳號「沈OO」之發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張孝彬」張貼:「沈OO貼一張腦殘圖給你參考,(來自畜生道嗎?)」、「沈OO腦殘嗎?」等語,辱罵沈OO,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孝彬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刊登上開文字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討論臺灣歷史,伊有留言,有標註告訴人,並寫腦殘嗎?也有傳考古的圖,伊有加上問號,是希望告訴人對臺灣歷史和考古有更深入的研究,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嘉義新鮮大小事」臉書社團網頁資料3張、告訴人之手機截圖2張及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2張在卷可參,且「腦殘」、「來自畜生道」等字句確係屬貶抑他人言詞,足見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腦殘嗎」、「來自畜生道嗎」等抽象字句公然謾罵羞辱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係成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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