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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超商儲值卡及優遊卡各壹張(各價值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本案之犯罪種類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盧OO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盧OO所經營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洗衣機上之鑰匙,開啟店內後方門鎖,進入後竊取紅包袋內新臺幣(下同)200元、皮夾內8000元、50元硬幣共5000元、價值300元之超商儲值卡1張及價值300元之優遊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盧O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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