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427,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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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中正路口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並經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3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7 年3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9 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僅經過約3 個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因與人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嗣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坦認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於107 年、109 間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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