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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7月(共2罪)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被告入監服刑後,上開應執行刑與戊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且其於同種類犯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假釋出監後,復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長期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知其對於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業工、家境勉持;
自陳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本院考量該物品未經扣案,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余鈺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冠大飯店」7樓7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10時8分許,在「嘉冠大飯店」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
訊據被告余鈺祥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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