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5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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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溪底寮某處堤防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器皿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其因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應於107 年10月10日接受定期採尿而未到,經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上開鑑定許可書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4 住處,將甲○○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後,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述其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甲○○本案原先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並遵守該院所要求事項(期間為1 年),且應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4 月16日、108 年9 月2 日,均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遭查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61、114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與被告之上址住處,而被告並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9 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於109年4 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確定在案,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所依據被告另案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因該另案犯行嗣經判處無罪,致原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失所附麗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經撤銷緩起訴後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2 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2316號函與附件。

四、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未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另經本院諭知緩刑3 年,然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10月24日),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9 月24日),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毒品,共3 罪)、8 月(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違反森林法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10月21日),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 日假釋(惟其另接續執行上開2 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0 元之易服勞役,於105 年4 月1 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上開執行完畢前案部分犯罪行為態樣、罪名或屬相同,或具有同質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入監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性,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而本案是因被告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原經警通知應於107 年10月10日前往採尿檢驗,然被告並未按時前往,司法警察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將其帶返駐地,並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

從而,於此之前,職司犯罪偵查權責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實則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為列管人口,且被告先前未按時前往採尿檢驗,始有上開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至駐地採尿之情形,並非原先有何客觀、確切之依據,得據以懷疑被告尚有何具體施用毒品行為。

再依本案卷證觀之,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是於鑑定機關於107 年11月12日出具檢驗分析報告,始確認該尿液檢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且本案司法警察前往將被告帶往駐地採集尿液之時,並未同時查扣任何與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物品,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經採集尿液後之同日下午5 時26分接受調查時,即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 至3 頁)。

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職司犯罪偵查權責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發覺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為綽號「小胖」之人,然均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資訊以供查緝,依卷存事證觀之,難認其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本案因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其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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