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6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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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13號、109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第1行補充「賭博財物之犯意」。

2、第2行「108年10月下旬某日」更正為「108年10月26日」 。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如附表所示,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租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上開處所)之被告甲○○進行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1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以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並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處所設立並經營「創富」賭博網站,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負責人、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約2個多月)及造成之危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無業、與太太、小孩、奶奶、弟弟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見嘉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5門號,含SIM卡1張):據被告稱:這支手機是我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嘉簡卷第28頁】,且綜觀卷內資料尚難認定0905門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68門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參與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簡卷第2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3、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庭稱:這是我跟我太太借來修理機車的費用等語【見嘉簡卷第28頁】,又自卷內資料復難認定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4、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被告經營「創富」賭博網站係自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承:警卷第8頁賭博網站截圖上「結果」欄位,其顯示之金額是本案賭資等語【見嘉簡卷第28頁】,又自該卷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可知,其「結果」欄位顯示金額為:8165、82082、1224、42700、1084,將上開數字加總後總計為:135,255元,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上開金額(即賭資)無庸扣除成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上網在「創富」運動賭博網站(網址:ag.er5588.net)註冊「8199」帳號取得「代理」權限,再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暱稱「山哥」(帳號:B7104)、「阿達」(帳號:B7163)、「南哥」(帳號:B7230)、「啊明」(帳號:B7234)、「小宇」(帳號:B7301)等5人(均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為其下線會員,由其提供權限與上開會員暱稱「山哥」等5人上網登入該「創富」運動賭博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甲○○則每日在租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創富」運動賭博網站後台管理頁面(網址:https://er5588.net)查詢上開會員暱稱「山哥」等5人之賭博輸贏狀況。
該「創富」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以中華職棒、日本職棒及美國職棒、職籃等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訂定讓分供賭客自行選擇球隊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等,勝負賠率為1比0.95,亦即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賭客下注與比賽結果相符,則賭客可贏得彩金9,500元(不含本金10,000元),如否,則下注金額悉歸甲○○所有,再由甲○○每週一在其住處,與上開會員暱稱「山哥」等5人分別結算下注賭資及彩金並以現金支付差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牟利,嗣警於
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1,700元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創富」運動賭博網站截圖10張;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影本1紙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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