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8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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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夫」更正為「前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被告於收受函文通知,因而知悉其應於每週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其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場,顯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在工作關係未能前去接受處遇計畫內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以 107 年度家護字第 20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輔導 12 週、每週至少 2 小時,心理輔導 12 週、每週至少 1 小時,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期限(即 108 年 11 月 16日前)完成上開認知教輔導及心理輔導課程,致無法於上揭保護令核發起 1 年 6 個月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於期限內接受認│
│    │                      │知教輔導之事實。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家護字第 204 號民 │                        │
│    │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                        │
│    │府 107 年 6 月 6 日、 │                        │
│    │107 年 10 月 19 日、  │                        │
│    │107 年 12 月 6 日等函 │                        │
│    │文及送達證書等。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 61 條第 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 芳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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