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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竊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送貨隨車員,生活勉能維持;
⑶患有焦慮、思覺失調、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⑷於民國108 年8 月間,亦曾因在超商竊取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輕微,且獲得告訴人寬恕為由,於108 年9 月23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108 年9 月26日公告),此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7 頁、13至14頁),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
⑸竊得之財物價值350 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財物之價金(見被害人王福盈之警詢筆錄,警卷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被告前已有1 次竊取遊戲光碟之案件,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已如前所述,已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卻仍在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月餘,再犯下本案竊盜案件,顯然未因前案而受到警惕,是認本案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所為之量刑既已屬從輕,而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其已照價支付所竊物品之價金,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至4 時40分許間,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梅林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拿取王福盈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包2 組,並持至該門市附設廁所內藏放,後步出廁所再拿取同款遊戲包2 組至廁所內藏放,復步出廁所拿取同款遊戲包2組至廁所內藏放,又步出廁所拿取同款遊戲包1 組至廁所內,並將上開竊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包7 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 元)均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王福盈僱用之店員盤點該門市商品時發現上開遊戲包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福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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