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賭博簽注單共捌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提高30倍,即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
嗣前揭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30,000元、90,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7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養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每期收取彩金金額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每期約贏7,000至8,000元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賭博簽注單共8 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賭博每期營業額約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經營期間自108 年12月16日至109 年1 月7 日等語(警卷第3-4 頁),則依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日)開獎;
今彩539每週一至週六開獎計算可知,被告共計經營20期,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營業額約100,000 元(計算式:5,000 ×20=100,000 )。
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上開賭資100,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7日16時46分許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6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惟均實收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千7百元,三星賠5萬7千元。
另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稱為今彩539全車)為1支,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台灣公益彩券之開獎號碼支,每支簽注金3千元,如所簽之號碼中獎,由組頭每支賠付2萬1千2百元。
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甲○贏得,嗣於109年1月7日16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共7張、簽注紀錄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傳真機1台、電子計
算機1台、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共7張、簽注紀錄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共7張、簽注紀錄單1張,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