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9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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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7日間,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13樓內,使用附表所示之物聯絡、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其經營之方式為:「六合彩」部分是由賭客分別於1 至49號中圈選號碼1 個(俗稱「全車」)、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4 個(俗稱「四星」)號碼,「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全車」則每注收取75元之賭資,至於「今彩539」則由賭客從0至39號內圈選1 至4 個號碼,並以相同金額向賭客收取每注75元或80元之賭資,而後再核對每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均可獲得5,4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均可獲得56,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每注均可獲得500,000 元彩金,至於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800 元彩金,倘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楊凱翔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電腦內擷取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同一期間內,藉由利用上址承租處所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被告先前曾因出借帳戶供他人經營簽賭之用,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對於上開情狀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本案自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涉案期間約2 個月,又依被告所述雖總結而言經營狀況為虧損,但依卷附扣案電腦擷取資料與被告自承每期賭資從100,000 元至500,000 元不等,足認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非小等),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 之物是被告操作本案賭盤及與下注簽賭之賭客聯絡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堪認係接收簽賭、紀錄下注情形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附表編號2 之物,被告雖另稱僅係其私下聯絡之用,並未用以聯絡賭客(見警卷第2 、4 頁),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該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分析,被告與他人均有持續談及賭博之事,甚至於108 年12月9 日與暱稱「酌水知.源.」之人對話中提及「V13 緊急通知:本公司即日起暫停營運,不開盤口,謝謝」(見鑑識報告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另自承V13為其代號(見警卷第3頁),雖尚難依上開內容,認定被告就其本案經營之簽賭站,有持用該行動電話接受他人簽賭,然仍可認有供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經營簽賭站經營賭博之事,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
│    │台                  │
├──┼──────────┤
│ 2. │I-Phone8行動電話(IM│
│    │EI碼:00000000000000│
│    │8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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