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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儇
被 告 陳炳仁
被 告 王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108年度偵字第10037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單共參張、六合彩樂透手冊貳本、電子計算機參台、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陳炳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廷儇與王文仁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由楊廷儇提供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經營「香港六合彩」,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由楊廷儇向不特定人收取簽單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簽注單傳送予上游組頭即王文仁,供不特定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 星」、「3 星」、「4 星」等3 種,由賭客自 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由賭客任意下注,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 3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4 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楊廷儇與王文仁等人拆帳牟利。
又楊廷儇與陳炳仁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經營「今彩539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由楊廷儇向不特定人收取簽單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予上游組頭即陳炳仁,供不特定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今彩539 」之賭博方式,則由賭客自1 至39個號碼中下注,其餘玩法與香港六合彩同。
嗣於108 年10月26日18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至楊廷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廷儇所有之簽注單5 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單共3 張、六合彩手冊2 本、電子計算機3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楊廷儇、被告陳炳仁、被告王文仁等3 人固均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楊廷儇、陳炳仁辯稱係相互對賭,被告王文仁辯稱係幫忙楊廷儇下注云云,惟查,被告楊廷儇於108 年10月26日18時5 分許經警持108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5 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統計表3 張、六合彩樂透手冊2 本、計算機3 台、行動電話1 支等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供佐證。
復觀諸被告楊廷儇與被告甲○○、陳炳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廷儇於108 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楊廷儇被查獲日即108 年10月26日之昨天),每日均有向被告王文仁下注數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 萬元不等之簽單,亦於108 年10月7 日至10日、10月14日、10月16日至18日、10月21日至24日均有向被告陳炳仁下注,被告陳炳仁並有核算金額及核對號碼,倘確如被告王文仁所述,係因被告楊廷儇沒有組頭,始自108 年10月起幫被告楊廷儇下注,被告楊廷儇下注金額之未免過於龐大,且被告楊廷儇幾近每日均有下注,其下注之金額與頻率,實與一般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情形吻合。
觀之被告楊廷儇遭查扣之簽注單(見警卷第20至24頁),其上除記載圈選號碼外,另有標註「阿鴻」、「阿仁」等字樣,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在表示由不同賭客所下注之簽賭紀錄,又由被告楊廷儇所持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楊廷儇將其收取之簽單直接傳送予被告王文仁及陳炳仁,對於被告楊廷儇傳送簽注單照片,代稱「阿福」之王文仁直接回應表示「收到」及金額,被告楊廷儇與代稱「陳(天美)」之被告陳炳仁則幾乎是以互相傳送簽注單方式聯繫,對於被告楊廷儇傳送簽注單照片,被告陳炳仁直接回應表示「ok」,甚至有時候不予回應,雙方存有相當之默契,可徵被告楊廷儇定期頻繁向其等回報簽注號碼及支數,絕非僅是單純自己簽賭而向被告王文仁及陳炳仁下注之賭客而已,顯見被告王文仁及陳炳仁係被告楊廷儇之上游組頭無訛,要難認被告等3 人僅係對賭,而無經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
是被告等3 人上開辯解,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經營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廷儇、陳炳仁、王文仁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3 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核被告楊廷儇、陳炳仁、王文仁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楊廷儇與被告陳炳仁間就經營今彩539 賭博犯行,被告楊廷儇與被告王文仁間就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3 人於108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被告各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廷儇、陳炳仁、甲○○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等所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各自參與經營賭博之情節及角色分工,另兼衡被告楊廷儇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炳仁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文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注單5 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單共3 張、六合彩手冊2 本、電子計算機3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係被告楊廷儇所有,業經被告楊廷儇供承在卷(見警3342卷第2 頁、偵8627卷第8 背面頁),而前揭物品應係供被告楊廷儇本件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等3 人均否認有經營賭博並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等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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