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9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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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朱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大林店),徒手竊取由杜宜芳管領之2組冰心芋泥捲、2瓶解剖純椰子汁、3罐愛之味蔭瓜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53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隨即走出全聯大林店之防盜門。

適因杜宜芳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阻擋查驗,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飲食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涉犯本案,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手工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因生活困窘而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竊得商品之價金,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購物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2組冰心芋泥捲、2瓶解剖純椰子汁、3罐愛之味蔭瓜,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後,另行結帳購買,有電話紀錄、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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