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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淞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2、668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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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第30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他媽的」、「你他媽的咧(ㄌㄟ)」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乙○○,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言語侮辱,所為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侮辱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在臺灣與母親、與前妻所生之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越南與越南太太、1個子女、越南太太與前夫生所生之2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
108年度偵字第66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嘉義巿西區OO路OOO號玉山銀行ATM室,持提領新台幣及美金之不同提款卡各1張,於提領新台幣4,000元後,再到另一台存放美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次最高限額美金1,500元後,再提領1次美金1,500元,於湊足美金3,000元後,正欲離去之際,如此極似詐欺集團之車手的提領動作,為正在執行ATM便衣警察埋伏防詐騙(代號『北興1號』)勤務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乙○○認為甲○○行跡可疑而予盤查,經乙○○適時出示警察服務證並告知警員身分後,請甲○○出示證件,甲○○見乙○○未著警察制服,且質疑乙○○之盤查行為依法無據,乃不願意配合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警員乙○○出言侮辱稱:「他媽的」。
警員乙○○立即勸阻甲○○不可對執行公務之警察辱罵,不意,甲○○仍出言侮辱吼叫:「你他媽的咧(ㄌㄟ)」等語。
而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對警員乙○○吼叫「他媽的」、「你他媽的咧(ㄌㄟ)」等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認為該人不是警察,是要搶伊錢的人,伊要離開,他又不讓伊離開,發生互相推擠,所以伊才講這些話,但這些話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惡意要妨害公務,也沒有要侮辱警察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乙○○撰寫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警員乙○○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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