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0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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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小兒子同住、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蔡金枝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枝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逛街時,被王小菁在該處設攤販賣的紫色印花亮鑽大 T 樣式上衣所吸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趁王小菁沒有注意的時候,將那件衣服塞進她當時穿著的紅色外套內,夾藏在她右手腋下,藉此方式遮掩她偷到的那件上衣。
當蔡金枝打算離開的時候,王小菁已經察覺有異,於是將蔡金枝攔下,當場人贓俱獲,王小菁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小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金枝在警詢及偵查│被告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
│    │中的供述              │18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
│    │                      │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 435  │
│    │                      │號,將告訴人王小菁在該處│
│    │                      │販賣的紫色印花亮鑽大 T  │
│    │                      │樣式衣服 1 件,夾藏在腋 │
│    │                      │下並以外套遮蓋,之後沒有│
│    │                      │結帳就要離去,因告訴人發│
│    │                      │現而將被告攔下。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菁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獲報到案發地點,從被│
│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告身上起獲告訴人所有未經│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帳之衣服 1 件。       │
│    │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份         │                        │
├──┼───────────┼────────────┤
│4   │案發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拿走│
│    │片 3 張、遭竊衣服照片 │告訴人賣衣攤上之衣服 1  │
│    │1 張                  │件。                    │
└──┴───────────┴────────────┘
二、被告在警詢的時候說她不知道為何要拿告訴人攤位上的衣服,偵查中又說她是因為罹患憂鬱症,才會去拿告訴人的衣服云云。
但被告偵查中卻又自承她有就醫治療憂鬱症,也有按時服藥,且剛出院不久等語,對於本案竊盜行為和她的精神疾病間的關聯性,始終無法交代清楚。
另以被告上述竊盜手法,足認被告在拿衣服的時候,會顧慮到要如何遮掩隱藏,犯行才比較不會被發現,由她在客觀上所表現出來的行為,應該可以認定她行為當時,主觀上不僅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也清楚自己的行為不被法律所容許。
因此,被告辯稱她是因為罹患憂鬱症,以至於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下,拿了告訴人攤位上的衣服云云,應該是推卸責任的藉口,無法讓人相信她在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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