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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修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提高30倍,即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
嗣前揭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30,000元、90,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 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 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從事賣檳榔工作,但生活不好,先生有糖尿病,沒有工作,自己也跌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子女經濟狀況同樣不佳等語(見本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0頁反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 被告於警詢中堅稱伊經營地下今彩539 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而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利及獲利金額為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等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彩鳳意圖營利,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提供其於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旁所經營之「168 檳榔攤」作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今彩539 」簽賭站。
該「今彩539 」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2 種方式,由賭客從1 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70元,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 元;
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秦彩鳳所有。
嗣秦彩鳳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6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 段0000號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發現賭客簽注之簽單,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今彩539 簽注單1 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今彩539 簽注單1 張扣案足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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