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1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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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攔檢時主動交出毒品並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 及20頁)。

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20 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24 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20日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某網際網路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2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南路547巷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從其身上查獲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0.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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