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顏上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
顏上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 月下旬某日起,以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 鄰○鎮路000 號之8 之住處,媒介到場之男客與與泰國籍成年女子Nosa Prapaporn(暱稱「A 菠」)、Pakdeechot Piyachai(暱稱「密密」)、Kamsab Alisa(暱稱「阿莉莎」)或臺灣籍、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親親」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以上址作為容留、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雇請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招攬男客,於男客到場後,先在上址客廳選定欲進行性交易之女子,如男客選定欲進行性交易之女子後,男客與選定之女子即進入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男客每次進行性交易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中1,000 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餘款500 元則由交由張宏源,另張宏源再將其中100 元交付與其雇請之該名成年男子作為報酬,其後於同年11月21日前約1 週起,張宏源則改雇請顏上智在現場負責招攬到場男客,自斯時起,顏上智即與原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意之張宏源基於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顏上智亦可於每次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成功後抽取1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張宏源、顏上智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顏上智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告張宏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㈢證人Nosa Prapaporn、Pakdeechot Piyachai 、Kamsab Alisa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Nosa Prapaporn、Pakdeechot Piyachai 、Kamsab Alis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2 人媒介前揭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宏源自108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其雇用同案被告顏上智前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雇用在場招攬男客之不詳成年男子;
及被告顏上智自其受雇起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告張宏源,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宏源自108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遭警查獲為止,與被告顏上智自其受雇起至遭警查獲為止,反覆以上開方式容留前揭多名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等反覆多次容留女子為多次性交行為部分,依本院認定,被告張宏源原先雇用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招攬男客,而後改僱請被告顏上智,顯見其等原本即有藉由上述模式反覆、持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而在上開意念下有陸續反覆容留性交易之舉動,各次容留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成立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顏上智①前因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月、3 月確定(原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裁定撤銷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④⑤之罪刑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07號、107 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3 月確定。
而上開③之罪刑,先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108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8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之罪刑及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行本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均非相同,且以被告顏上智本案涉犯情節相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個別涉案期間久暫、本案媒介、容留之女子人數、被告顏上智僅係受僱於被告張宏源,且媒介、容留性交易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等),暨其等分別自陳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現工作情形(見訴字卷第6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宏源所併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㈠被告顏上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抽取報酬共獲利2,000 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2頁),至於被告張宏源以上開方式獲利金額,固然無法明確認定,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起訴書所列3 名女子,還有其他臺灣籍的女子,只是沒有住在那邊,而且也沒有每天上班,伊從9 月底開始營業,每天都有客人,但不一定都會消費,客人進來有時候看一看,所以也有過整天沒有業績的情形,業績好的話,伊差不多1 天可以抽800 元或1,000 多元,伊經營這段期間獲利大概40,000至50,000元,但詳細的金額或次數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張宏源、顏上智雖確實有為多名女子媒介、容留性交易,然於無其他事證之下,確實難認每日均能順利媒介、容留而獲取利益,更難僅憑被告張宏源於警詢中曾自承:平均小姐1 天會接2 至3 個客人,1 天約賺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而以此為計算其本案犯罪期間之所得。
參以被告張宏源於準備程序供稱其獲利約40,000元至50,000元,又扣案計帳本內所記載108 年11月1 日至15日間媒介性交易次數逾50次(見訴字卷第62頁),但並非每日均有成功媒介、容留性交易,本院估算被告張宏源自108 年9 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間,其犯罪所得合計以被告張宏源所陳金額之較高者為計,被告張宏源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故被告張宏源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0元。
而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顏上智、張宏源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顏上智、張宏源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均為被告張宏源所有之物,編號2 之物係紀錄性交易次數、所得之用,而編號3 、4 之物則預備於供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時使用,均據被告顏上智、張宏源與證人Nosa Prapaporn、Pakdeechot Piyachai 、Kamsab Alisa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或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宏源所有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甚具關連性,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宏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1 之物,被告顏上智雖於警詢時陳稱係計算男客與女子性交易時間所用(見警卷第5 頁),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則稱:警察到現場時有問伊計時器的功用,伊是說應該是計算時間,但伊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張宏源供稱該物為其所有,但並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63頁)。
從而,尚難確認附表編號1 之物確實與本案犯罪有何具體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物,被告2 人或上開證人並未曾供述其來源,是否與本案確實具有關聯性,並非明確。
又縱使係被告2 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期間,由不明男客與任一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遺留,而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屬可供佐認本案犯罪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物品已因使用過而消耗致無再供使用之可能,應已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計時器2 個 │
├──┼──────────┤
│ 2. │帳單1 份 │
├──┼──────────┤
│ 3. │(未開封)保險套12個│
├──┼──────────┤
│ 4. │潤滑液50包 │
├──┼──────────┤
│ 5. │使用過保險套1 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