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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於本案中所竊得之電動榨汁機復已提交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榨汁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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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800號│
│ 被 告 陳昭男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 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昭男曾有3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尚未構成累犯) │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
│ 年1月3日0時49分許,徒手打開江○○經營位在嘉義市○區 │
│ ○○路000號「○○水果行」之其中1片未上鎖之鐵捲門後,│
│ 進入該夜間無人看管、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江○○所有之│
│ PANASONIC廠牌之電動榨汁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
│ ,得手後逕行離去,旋經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
│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陳昭男主動│
│ 提出該台PANASONIC廠牌之電動榨汁機扣案(已發還江○○ │
│ )。 │
│二、案經江○○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
│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 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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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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