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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紀榮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5 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2)日紀榮桓因警方偵辦毒品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12)日7 時8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紀榮桓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4 背面頁)。
㈡長榮大學108 年12月4 日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6 至7 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紀榮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4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 背面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榮桓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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