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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兌獎單壹張、開獎單貳張、估價單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自108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賭博案件,兩者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年之時間內再犯,足見其並未自前案所處罪刑中獲有教訓及反省,其就賭博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犯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竟仍不知收斂,為貪圖小利,再次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經營期間、規模,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商,擔任照相館老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開獎單貳張、兌獎單壹張、估價單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500元等語,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 告 林木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枝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號之7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4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二星」及「三星」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及75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木枝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
108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及兌獎單各1張、開獎單2張、計算機1台及估價單1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木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照片。
(三)六合彩簽單及兌獎單各1張、開獎單2張、計算機1台及估價單1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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