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正明與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均在址設嘉
-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2年
- 四、關於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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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與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均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區○○○號廠區內工作,於同日凌晨1時許,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詎陳正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工作用之鐵鉤揮擊蔡○○之後背,致蔡○○受有右肩部及右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9頁,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2年間,已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戒慎,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持鐵鉤擊打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
(2)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3)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小孩、平常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鉤,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鉤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打告訴人之鐵鉤係工廠提供工作用的工具,不是我個人的工具,不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明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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