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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思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109年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5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後在同一天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被警察盤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代號:1E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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