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3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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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宥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宥駿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2行「始循線查獲上情」補充「始循線查獲上情,胡宥駿即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

二、核被告胡宥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玩而報案之犯罪動機、目及手段,而使警方啟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有使潛在被誣告人受有風險,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前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胡宥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宥駿明知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在嘉義市蘭潭水庫風景區內,並無人騎乘機車攜帶槍枝及對空鳴槍,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蘭潭水庫風景區之環潭公路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507(門號詳卷)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在電話中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有1名戴口罩,騎光陽黑色MANY機車的人,在蘭潭往噴泉方向,對空鳴槍,很大聲」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
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確認並無上開情事,而調取報案紀錄及環潭公路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宥駿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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