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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明文化至刑法第354條,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毀棄損壞案件之素行,本案因使用自動提款機時發生操作上之問題,不循理性方式處理或詢問,竟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所設置之上揭機器設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客觀情事,然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與告訴人間缺乏共識,迄今未能和解,併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之鐵棍 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據被告供稱:鐵棍是我從郵局旁路邊撿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認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北社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因欲自前開自動提款機領取鈔票未果、且提款卡亦遭機器吞沒;
竟心生不滿,遂萌生毀損犯意,持鐵棍砸毀該提款機之反光鏡面及燈罩,致令該自動提款機之反光鏡面及燈罩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北社郵局。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北社郵局經理李明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明安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扣案之木棍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扣案之木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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