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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紀錄;
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家境勉持;
自陳高職畢業;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業已發還被害人楊O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8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服飾店購衣服,趁楊O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女持有之二件女用上衣,得手藏放在隨身攜帶黑色大塑膠袋內。
嗣為楊女當場發現報警查辦。
二、證據
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黃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OO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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